作者:在职研究生招生信息网 来源:中国研硕网 上传时间:2019-08-30 09:50:33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校博士学位论文质量保障体系,加强过程管理,提高博士学位论文水平,保证博士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学位授予办法》(法大发〔2016〕44 号) 等相关文件,结合我校博士研究生培养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士学位论文预答辩是博士研究生在完成学位论文撰写、即将提交论文送审前的论文质量过程控制环节,旨在判定学位论文是否达到基本要求,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便博士研究生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学位论文。
第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预答辩工作由各二级培养单位统一领导组织,所属学科负责具体实施。同一个二级学科应统一组织预答辩,每学年集中举行两次,分别在第一学期、第二学期(或第三学期)举行。
第四条 为保证学位论文在提交送审前有足够的修改时间,预答辩应至少在博士研究生正式提交学位申请前 2 个月完成。同时,应避免过早举行造成学位论文写作时间不足。
第五条 预答辩一般应采取现场答辩形式,在校内公开举行。如博士研究生因出国(境)修读、赴全球性国际组织实习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参加现场答辩,须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二级培养单位审核批准后,可通过网络视频进行答辩。视频预答辩应提前报研究生院备案。
第六条 所有博士学位申请人均须参加预答辩,预答辩通过者的论文方可进入学术规范审查和论文评阅环节。
第七条 博士研究生在修满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并取得相应学分、中期考核合格、论文开题报告通过、学位论文初稿完成的条件下,经指导教师审阅论文同意,方可申请预答辩。
第八条 预答辩工作流程及相关要求
(一)博士研究生填写《博士学位论文预答辩申请表》,经指导教师签字同意后,交所在学科审核。
(二)各学科审核博士研究生预答辩资格,审核合格者,准予预答辩。
(三)各学科根据预答辩博士研究生人数组成若干预答辩委员会。预答辩委员会由答辩人所在学科或论文研究领域相关学科的 3 名或 5 名具有正高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副高职称的专家组成。预答辩委员会设主席 1 名,主席须具有博士研究生指导经历。答辩人的指导教师应作为成员参加预答辩。指导教师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向预答辩委员会提交对论文的书面意见。预答辩设秘书1 名,一般应由低年级博士研究生担任,负责答辩记录、材料整理和其他辅助性工作。
(四)预答辩的时间、地点、形式、答辩人、预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提前 3 天在二级培养单位网站公布。博士研究生至少提前 5 天将学位论文送达预答辩委员会成员。
(五)预答辩委员会应本着“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的原则审查学位论文,重点审查论文的创新点、论证思路及学术规范等。
(六)预答辩具体程序如下:
1.预答辩委员会主席介绍预答辩委员会成员。
2.答辩人介绍论文的选题意义、学术背景、主要内容及创新点等。指导教师可以对答辩人的研究情况补充介绍。非首次参加预答辩者还需就上一次预答辩后的论文修改情况进行说明。阐述时间一般不超过 40 分钟。
3.预答辩委员会提问,答辩人回答问题。问答时间一般不少于 40 分钟。
4.预答辩委员会对学位论文进行评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就是否通过预答辩作出决议,经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可通过预答辩。
5.预答辩秘书统计票数。预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预答辩委员会决议,并对论文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七)预答辩结束后,预答辩委员会填写《博士学位论文预答辩意见书》,并在 3 个工作日内(不含答辩当日)将详细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答辩人。
(八)预答辩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各学科应将预答辩结果及相关材料报所属二级培养单位保存备查。预答辩相关材料须保存至学位申请人获得博士学位或学位申请程序终止后 6 个月以上。
第九条 预答辩结果的使用
(一)通过预答辩者,须根据预答辩委员会提出的意见修改和完善论文,并填写《博士学位论文预答辩后修改审核表》,经指导教师和预答辩委员会主席(或经主席书面授权的预答辩委员会成员)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学校规定正式提交学位论文答辩申请。
(二)未通过预答辩者,须根据预答辩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对论文进行修改和完善,至少2 个月后重新申请下一次预答辩。再次预答辩时,答辩人须向预答辩委员会就上一次预答辩提出意见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条 学位论文正式答辩时,答辩委员会应审阅答辩人《博士学位论文预答辩意见书》和《博士学位论文预答辩后修改审核表》。博士研究生应对预答辩通过后的论文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为促进研究生学术交流,各学科应组织研究生到会听取预答辩。
第十二条 导师或专家参加学位论文预答辩工作量和相关费用参照学位论文正式答辩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各二级培养单位、学科组织硕士学位论文预答辩,答辩比例和相关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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