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职研究生招生信息网 来源:中国研硕网 上传时间:2019-08-30 09:57:07
目前集资类刑事案件高发,诸多相关刑事法律问题亟待理论和实务界共同解决。2019年6月11日,“集资类刑事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会议室顺利举行,本次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蓝石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
本次会议主要围绕四个主题开展:集资类刑事案件被告人范围的确定、集资类刑事案件被害人(或投资人)的确定、集资类刑事案件犯罪数额的界定、集资类刑事案件的追赃与权利保护,会议共分为两个单元。
第一单元
第一单元的主持人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时延安教授。时延安主任介绍了本次会议的背景,他表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蓝石律师事务所将针对热点经济犯罪案件,定期举办工作坊,做到三个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诉讼和实体相结合、不同领域但都和刑事法学相关的专家相结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一直强调、希望能够提供平台,汇集学界、实务界、企业界的专家学者,共同探讨重要的法律问题。本次研讨会正是上述三个结合的体现,集资类刑事案件在社会中备受关注,怎么确定被告人和财产都很棘手,实务中具体认定也存在诸多问题,希望本次研讨会能够有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在发言中表示,应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教义学中做出一个限缩,在前端、中端和后端做一个“改良手术”。在前端,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结合罪名设置的初衷,正本清源,回到存款这一领域中来。在中端,重点就是抓住非吸罪的四个特征,尤其是非法性这一本质特征。后端是刑事政策的出罪口,如果能同时满足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以及能够及时清退两个法定要件,可以不起诉或者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肖中华教授认为,非吸犯罪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对其限缩非常有必要。非吸案件已经从过去的互联网P2P向私募转变,未来还有可能扩展到信托。要在金融创新自由与管制之间寻找到相对合理、合适的平衡点。关于非法性的问题,应该区分非金融机构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非金融机构主要进行形式判断;对金融机构,则主要从实质上进行判断,因为金融机构本身具有专业性,对其要求更多的义务是合理的。同时,肖老师还对数额问题、互相吸收资金以及犯罪人范围的确定等发表了看法。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王文华教授表示,来自监管部门、政府以及投资人的多方合力,带来了集资类案件的扩大化处罚。与欧美国家相比较,他们更注重风险前置和风控前置、减少后期危险,我国则更注重危害结果。我们要思考用罪名处罚是否能实现追求的目标,即真正保护投资安全、恢复投资人的资金原状、实现金融秩序的恢复,仅仅依靠刑法打击恐怕不能实现上述目标。王文华教授还指出,关于非法性、违法性判断,需要考虑解释的合法性,如果对刑法解释的结果是扩大了处罚的范围,它本身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黄晓亮教授谈了关于集资类犯罪的几点思考,针对吸收与投资并存情形的处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归还能力对非吸或者集资行为定罪的影响以及集资类犯罪的刑事政策考量等发表了看法。从刑事政策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反映了我们对民间投资活动究竟是堵还是疏,我们要培养百姓承担投资风险的意识,不能一恐慌就定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王硕针对“非法集资案件事实认定的几个实务问题”作了发言,非法集资案件发案量高并且逐年攀升。关于被告人范围确认,应重点惩处犯罪活动组织人、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做到惩处少数、挽救教育大多数。关于被害人的确定与相关程序问题,在客观证据比较好的情况下对于不报案的投资人也基本一并划入投资人名单中,一次性解决。对于犯罪数额认定,一般本人投资数额不作为他本人的犯罪数额,但是认定为整体的犯罪数额。关于亲属、朋友的投资款,该类案件入罪情况很低,升档情况也很低,认不认与定罪关系不大,与退赔关系大,所以一般也是认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吕晓华介绍了海淀区集资类型案件办理情况,整体而言海淀打击集资类诈骗的形势还是非常严峻的。关于集资类案件被告人范围的确定,从实践中观察,参与人员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管;二是业务人员;三是非业务人员;四是合作第三方,包括担保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项目合作方等,实践中比较难认定的是后两类。关于金额界定,要查清总金额、不同阶段犯罪金额、不同人员直接参与犯罪数额,除此以外,还需要查清重复投资金额、亲友或者向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金额以及个人投资金额。
北京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迟爽针对辩护实务的关键和困惑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国家政策导向下,存在非法利用国家政策而滋生的犯罪现象,给法检以及辩护律师提出了挑战。迟爽律师指出,要把握该类犯罪的特点,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尤其是抓住公众性这一特点。同时,要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关于投资人和集资参与人身份交叉的问题,律师工作的一个重点是关于明知的认定,即如何证明不明知。关于辅助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重点围绕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被告人是否知情,是否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同时用充分证据加以考量。
第二单元
第二单元的主持人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检察改革与发展研究中心秘书长孙春雨。孙春雨主任介绍了北京市集资类刑事案件的总体情况,呈现六大特点,一是案件持续增长,大案要案不断出现;二是犯罪范围很广,涉及全国各地,重灾区都是商务核心区、中心城区;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四是投资形式多样化、民刑交织现象凸显;五是涉案金额查证难度大,追赃挽损日趋复杂;六是案子形式复杂,与其他案件交织,法律适用界限不清晰。孙春雨主任强调,对该类案件进行防范和打击特别重要,要打早打小,在没有成气候的时候就采取措施,更能创建和谐社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张品泽教授表示,文本和实践中的反差如何解决有待我们反思。集资类案件中双重身份的问题,在办案当中十分棘手。程序法上有两个特别程序对处理该类案件或许有用武之地,一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另一个是缺席审判程序。关于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通过梳理法律文本可以看出,从2004年开始,经过了被害人、存款人、集资参与人等不同的表述,2019年的司法解释对集资参与人作了专门解释,“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程捷副教授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作了发言。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涉及财产返还与没收,以及返还顺序。出资人定义不同权利也会不同,在实践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是把不该分案的分案处理,把一些帮助犯作为主犯加以处理。诉讼权利方面涉及能否提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刑事和解等。程捷副教授提到,被害人的概念在国际上是没有统一的,不同程序应有不同程序的被害人,因为不同制度有不同目的,例如,没收程序当中的被害人应更多地站在民法角度上判断其是否具有民法上的请求权。因此,应该考虑具体制度特点逐个根据制度规范功能来界定被害人身份和地位。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王洁老师针对“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问题研究”做了发言。王洁老师首先介绍了北京地区集资类犯罪的实际状况,认为安全的核心在于减少被害,而不在于案件数少,从被害情况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犯罪的严重性。研究人员的关注点,应该以被害人为中心,当前,集资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稳定状态。被害人财产权保护涉及到涉案财产的追缴、返还等,在这方面政府应该有一种态度,即使只有一分也应该追回来。对非吸问题进行预防,最重要的是被害预防,自己管好自己的钱袋子。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时方作了“非法集资犯罪中的被害人认定——兼论刑法对金融投机者的保护界限”的发言,他表示,最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对集资参与人保护的转变,基本立场是——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保护合法财产,但并非一刀切的进行司法保护,而是针对行为样态进行区分。时方博士认为,根据集资参与人参与方式,应区分为主动集资参与人和被动集资参与人。如果能判定行为人本身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主动参与非法集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被害人;就被动集资参与人而言,主观目的上对于集资活动缺乏违法性认识,因此也就不具有参与非法集资牟利主观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周耀结合办案中的问题作了发言,关于被告人范围,三类业务员要受到刑事处罚,一是累犯;二是熟悉非吸打击范围、业务好但是不当经理的;三是熟悉非吸资金链断裂规律,在资金链断裂前带领投资人去其他公司的。在追赃和权利保护方面,惩罚被告人和追缴财产并行,强调人赃并重原则。投资人所获得本金以外收益、没有被追诉业务员提成两部分款项在非吸金额当中占很大比例,对案件审理和投资人挽损会起到关键作用,对这部分款项予以追缴是以后的工作重点。对于主从犯的区分,基层法院和中院的认定并不统一,这也造成了定罪量刑的不统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助理王敏表示,一类罪名会产生很多疑问主要因为两方面原因,一是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足够缜密和健全;二是在处理个案时查证事实是否清楚完整,证据是否足够、充分。王敏法官重点谈了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定性问题,很多背后隐藏着诈骗主观动机的案件最后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是因为证据不够完备、充分;二是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助理刑飞龙作了 “非法集资之非法性的实践认证路径及其反思”的发言,从司法实务中典型案例出发,对 “非法性”证明面临的挑战,司法证明路径及“非法性”的判断标准作了介绍。新型的融资案件主要面临融资模式多变及行政法规不完善等挑战。从融资模式入手的证明路径需要两个前提:一是有相关的金融管理法规;二是在金融管理法规不完善,金融管理法律仅有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新型融资模式的界定达成共识。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赫兴旺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付立庆教授作为本次研讨会的评议人进行了点评。
赫兴旺教授表示,这类犯罪是新型的常态化的犯罪形态,犯罪原因比较复杂,主要是金融乱象的治理问题,既然犯罪途径和犯罪手段都在不断创新,司法手段也要考虑创新。界定被告人方面还是应该依据刑法规定,对于确实不知道的底层人员可以不予追究,如果都追究确实难度很大。在追赃挽损时,还要充分考虑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考虑第三方利益。对该类犯罪要注重预防,预防在先比事后打击更重要,防范机制建立比刑事打击更重要。
付立庆教授就法益与被害人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系谈了看法。他表示,在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市场经济秩序这类金融秩序犯罪领域,不能单纯的以自陷风险为理由否定犯罪的成立,因为社会金融管理秩序法益已经受到侵害,法益既然已经受到侵害,刑法就有出手的必要。要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要不要求欺诈,还是只要有非法性就足够。同时,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仅从事后有没有跑路这些行为来看,也要结合当时的行为来看。
北京蓝石律师事务所主任何胜文与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时延安进行了会议总结。
何胜文主任表示,作为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如何真正为做实务的人提供帮助,让法律服务参与人员生活过得更精彩是律所将来要更多思考和总结的事情。
时延安主任在总结中表示,本次会议涉及到三个层面的问题:程序问题、两个罪基本的解释问题、刑事政策问题。今天的讨论非常成功,未来我们应该继续集中力量加大对经济犯罪的研究,可以把更多领域的专家请过来,例如金融领域,也许会反映出不同学科在价值追求和利益平衡上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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